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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柒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肆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瑞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富頂路1 段某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上述㈠施用海洛因後約4 小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許,其因另案為警拘捕到案,並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上述㈠施用所用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80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針筒7 支、供上述㈡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2447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吸食器1 支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瑞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 年5 月1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181號鑑驗書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
㈣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80公克)及針筒7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2447公克)及吸食器1 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而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又因累犯更定其刑為10月、10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累犯更定其刑為5 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2 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5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780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1.2447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且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犯罪事實㈠、㈡施用所用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按諸銷燬仍屬沒收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本案裁判時即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只,均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7 支及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犯罪事實㈠、㈡施用所用,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爰依本案裁判時即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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