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國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寶來山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嗣為警於同年9 月6日19時25分許,在省道臺27線4 公里處攔檢盤查,復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國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報告日期:104 年9 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8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再為保安處分,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3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殘害己身健康之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