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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智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審訴字第304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31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傑
書 記 官 林儀芳
到庭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下:
檢 察 官 張弘昌
餘詳如報到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賈智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食鹽水壹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賈智懿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於95年4 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然其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詎賈智懿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迨施畢後不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13日20時45分許,在南投市彰南路一段與民權街口,為警攔檢稽查時,賈智懿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食鹽水1 支予警方查扣,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賈智懿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查,扣案注射針筒1 支、食鹽水1 支,均係被告所有,為供其前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衛生紙1 張,雖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將前揭注射針筒1 支、食鹽水1支交付警方查扣時,僅用以包覆前揭物品所用(見警卷第16頁之照片),並無證據認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儀芳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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