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訴,307,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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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寬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68 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5日下午2 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傑
書 記 官 林儀芳
到庭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下:
檢 察 官 張弘昌
餘詳如報到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寬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李寬永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7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9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313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嗣於92年8 月5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59 、4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其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號、99年度訴字第95號、99年度訴字第124 號、99年度訴字第179 號、99年度訴字第16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9 月、10月、10月確定;

上開案件又經本院100 年度審聲字第1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9 、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4 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不得非法施用,竟於於105 年3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其南投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以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3 月25日上午8 時43分許,由警對李寬永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儀芳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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