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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審訴字第372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04 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22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健男
書 記 官 洪正昌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麗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黃麗蓉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47 號裁定於89年5 月2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47 號裁定於同年5月31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同年10月13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再於90年4 月1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而其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2 案件經其於100 年1 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㈢嗣黃麗蓉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 日5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黃麗蓉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5 年6 月5 日14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洪正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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