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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鏟子2 支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扣得李啟豪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鏟子2 支」。
㈡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及被告李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李啟豪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中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距被告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而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②案);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下稱③案);
同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④案);
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⑤案);
上開①至④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其入監接續執行甲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1月5 日)、⑤案,於104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4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被告於甲執行案、⑤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經查,被告固曾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所施用毒品係於105 年6 月16日向一位綽號「阿兄」之男子購買,其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附卷可稽,惟經警據此追查,未因而查獲綽號「阿兄」之人之不法情事等情,此有雲林縣政府警察斗六屯分局105 年10月7 日雲警六偵字第105001919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05 年11月10日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05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05 年11月29日雲警六偵字第1050023543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9頁),是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出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鏟子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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