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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武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105 年度偵字第3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武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武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㈠施用海洛因後,隨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8 月27日上午8 時50分許,經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均為其所有而分別供其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所示之物(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供其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供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
又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武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蕭陳玉珠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㈣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證物照片25張。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12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又被告於100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而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手之綽號及聯絡電話,但只查獲該上手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無因而查獲販賣或轉讓毒品情事,此參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 年12月6 日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甚明,是難認有「因而查獲」之情形,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斷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抓雞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及鑑驗書在卷為憑,且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卷第59、6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均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乙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俱於犯罪事實㈠、㈡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乙情,復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㈡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白色粉末 │
│ │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6.17│ │
│ │公克)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米白色粉末 │
│ │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 │
│ │0.62公克) │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含│碎塊狀(純質│
│ │包裝袋8 只,驗餘淨重合計│淨重合計1.73│
│ │3.60公克) │公克)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透明結晶 │
│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 │
│ │重合計4.8323公克) │ │
├──┼────────────┼──────┤
│ 5 │電子磅秤2 臺、勺子4 支、│ │
│ │小袋子2 個、盒子3 個 │ │
├──┼────────────┼──────┤
│ 6 │吸食器1 組、酒精燈1 個、│ │
│ │吸食器包裝袋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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