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敏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7號
- (一)許敏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2日22時
- (二)許敏瑜與羅世育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查本案被告許敏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 四、論罪科刑:
-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驗後淨重合計31.71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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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00號、105年度偵字第3133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敏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參拾壹點柒壹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注射針筒拾伍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敏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月2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埔刑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上開4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敏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2日22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許敏瑜與羅世育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二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合資10萬元,由許敏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105年7年24日上午某時,在上開南投縣○○鄉○○巷00○000號許敏瑜住處,由許敏瑜以前開合資之10萬元向「阿順」購得海洛因5包而持有之,另同時購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
許敏瑜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購得上開海洛因5包之同日11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所購得海洛因取出部分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7月24日12時50分許,許敏瑜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逮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驗後淨重合計31.7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8.04公克,應予更正),許敏瑜所有且供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注射針筒15支,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敏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羅世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15幀在卷可參(警一卷7至10頁、14頁至22頁),並有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注射針筒15支、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
且被告於105年7月24日15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8月5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警一卷11頁,偵一卷70頁)。
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碎塊狀2包、殘渣袋2包、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31.7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8公克);
另扣案粉末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二卷6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埔刑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上開4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後所持有之海洛因驗後純質淨重合計28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又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
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
查被告於105年7月24日上午某時,在上開南投縣○○鄉○○巷00○00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而持有之,係為供己施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其於同日11 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同日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其驗後淨重合計31.7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8公克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於105年7月24日上午某時所持有之本案海洛因,其純質淨重合計已逾28公克,依前開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與羅世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其明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仍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28公克,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非長,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驗後淨重合計31.7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8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注射針筒15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吸食器1組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將甲基安非他命吸入體內所用之物,其中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係供其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所用之物,其中注射針筒15支,係供其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後,進而加以施用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扣案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為供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所用之物;
扣案注射針筒15支,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注射針筒15支部分,因所供第一級毒品之施用行為,為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所吸收,故應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扣案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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