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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審訴字第52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書 記 官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見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塑膠勺子參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陳見智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9 號裁定於94年11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於95年1 月25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至同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於102 年1 月28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至同年9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㈢嗣陳見智果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加熱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即13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警於該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見智前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經陳見智用以施打海洛因,因此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 只、塑膠勺子3 支及注射針筒1 支,且經警採集其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洪正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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