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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明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5 日14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0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件(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48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52 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5 號裁定,於91年10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5 月13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
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從而,本案雖距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
上開第①罪、第②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群);
其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罪);
繼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⑥罪至第⑧罪);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⑨罪);
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⑩罪);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⑪罪);
上開第③罪至第⑪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群)。
被告於97年2 月27日入監執行甲案群之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乙案群之應執行刑,迄101 年10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 年6月2 日。
然其又於假釋期間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⑫罪),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餘有殘刑8 月又1 日;
其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下稱第⑬罪至第⑭罪);
前揭第⑫罪至第⑭罪並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5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群)。
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並接續執行丙案群之應執行刑,於104 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乙、丙案群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併斟酌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成癮性相較分開施用之情形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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