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訴,562,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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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慧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慧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柯慧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光明四路之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經警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前對其友人王毓珍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發現同在車內之柯慧航將放置為其所有而供上述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袋1 只之手提袋丟棄車外,因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慧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袋1 只。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抗告駁回確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又被告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99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9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之上手,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早因實施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其等間之毒品交易,有該署105 年12月14日函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上手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兒童電動車販售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

㈧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㈡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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