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訴,572,20170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喬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喬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喬媛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入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6日23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某處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於錫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7 月27日1 時35分許為警逮捕,復於同日2 時30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 年8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