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訴,577,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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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尿液檢驗報告」出具之日期應更正為「105 年7月15日」,及應補充「被告許秀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許秀如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4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第47號、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是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距被告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而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

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並無不可,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01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0793號函參照),則被告供稱其混合上開2 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分別判處8 月、4 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6 號判決分別判處7 月、3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4 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判決分別判處5 月、8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群)。

其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群)。

被告於98年12月3 日入監執行甲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2月3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5 月22日),並接續執行乙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5 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5 月22日),被告於乙案群徒刑執行中之104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2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惟因其於前揭假釋中之104年12月間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在案,此有該案判決在卷為參,則縱上開假釋日後倘依刑法第78條第1項遭撤銷,雖依同法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原假釋期滿日期即非可以已執行完畢論,然本件被告甲案群之刑期,業於104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乙案群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4 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依上開說明,自不影響甲案群部分業於104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之狀態。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蕭武全等語(見毒偵卷第86頁),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蕭武全有此次販賣海洛因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175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030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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