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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元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子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友人張桓榮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3 樓房間內,將數量未達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償轉讓張桓榮。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子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桓榮、廖顯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張桓榮部分)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復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12月4 日生效,法定本刑修正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更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而法條(規)競合,既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本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張桓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時張桓榮已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再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之處罰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應予敘明。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查,被告雖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有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但依前揭說明,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非法轉讓供給他人施用,不僅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且戕害國民身體健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轉讓之次數僅有1 次、轉讓之數量不多,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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