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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勺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同上內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勺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勺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榮達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27號裁定於90年1 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於同年2 月7 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繼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7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 月21日釋放出所,至91年1 月29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
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宏仁國中大門對面某處,以勺子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迨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處所,以勺子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即17日)11時2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二段與南榮路口處,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供其上揭施用海洛因所用、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2 支、供其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挖取所用、因而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勺子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27公克),且經警於同日1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榮達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5 年8 月31日、報告編號:R16 -1156-015 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503號卷第3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5 年11月8 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049號鑑驗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見偵卷第52頁、第55頁)、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
㈢扣得供被告上揭施用海洛因所用、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2 支、供其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挖取所用、因而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勺子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27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陳榮達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雖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儆懲之效,併予敘明。
㈣查扣案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127公克),有前揭鑑驗書可憑;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供被告上揭施用海洛因所用、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及扣案之勺子1 支係供其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因而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6頁),上述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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