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訴,591,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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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億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億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億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山區之某輛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 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億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 年10月2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惟警方早因實施通訊監察(見警卷第7 至9 頁),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再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手為綽號「俊傑」之人(見警卷第6 頁),但未指明「俊傑」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配管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無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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