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訴,593,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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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欣穎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19時3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南投縣中興新村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嗣李欣穎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5 年8 月21日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正路與學藝路口前為警緝獲,並經警得其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欣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90號裁定減刑為1 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上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1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5 年8 月21日為警查獲後,固於同日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綽號「阿姨」無償提供云云,並提供其電話號碼供警偵辦(見警卷第3 頁),惟警方早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追查電話號碼與被告所述相同之許嘉琳,並移送檢察署偵辦,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許嘉琳前,檢警既已對其追查,並未依被告所供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被告所供與查獲許嘉琳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而其未能斷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從事廚房工作、已婚、育有1 名幼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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