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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萱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萱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萱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上述㈠施用海洛因後,隨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許,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自首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陳萱云自首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萱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 年9 月9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768 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其既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又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4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查,被告自行報案陳述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8 、9 頁),並願接受裁判,酌以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真誠悔悟,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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