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投交簡,200,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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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黃耀賢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記載應更正為「黃耀賢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南投他卷第20頁),足認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8頁),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呂豔煌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違反義務及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為左方車未暫讓停右方車先行)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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