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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關於被告葉清業所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補充為「飲用紹興酒約50CC」。
⒉關於被告酒後騎車肇事,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10時36分許,委由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08.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088,達百分之0.05以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⒈應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
⒉應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⒊另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未有任何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此次為酒駕初犯;
⑵於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08.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088,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⑶確因而肇事,並致己身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⑷兼衡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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