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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逸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塗逸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酒測時間應補充為「遂於同日17時1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8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塗逸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此次為初犯,被告於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此不慎與黃阿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阿貴受有臉部、手部及腳部等傷害,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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