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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關於被告葉建良駕車上路之經過應補充更正為「葉建良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 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4 罐後,先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住家附近超商買菸後,接續酒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前揭住處。」
⒉關於「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173 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3 毫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⒈應補充「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⒉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甫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此次已係第3 犯,且係5 年內再犯,顯見其未知悔悟,及其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免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 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3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不慎肇事而致己受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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