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投交簡,53,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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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賢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賢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賢浚於民國104年3月24日19時至2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其製茶工廠內飲用約10杯保力達加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後之同日20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南投市區尋友,嗣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查而發現朱賢浚酒氣在身,員警乃於同日20時53分許在上開處所對朱賢浚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用酒精類飲料騎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坦承,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4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即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以本件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除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

是本件被告明知飲用含酒精飲料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於99年9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此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業經宣導多時,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含酒類飲料後率爾騎車上路,雖未導致車禍之意外,然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及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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