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投交簡,532,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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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立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立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游立維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更正為「游立維明知自己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第4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補充「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第7 行「貿然直行」更正為「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直行」,另於最末段補充「游立維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以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步行穿越上開三和三路之告訴人陳美英,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游立維未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其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為明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行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陳逸學承認肇事等情,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可見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更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超速直行而不慎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仍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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