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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關於被告陳奇生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應補充為「海尼根啤酒4罐」。
⒉關於被告查獲時間更正為「民國105 年1 月27日21時30分許」。
⒊關於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補充為「於同日21時41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⒊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
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小貨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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