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 年 度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黃裕宗係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公司所有貨車載運貨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其自承在卷,其於從事駕駛業務時將車輛停放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劉士函發生傷害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獲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調偵字卷第1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其於雨天佔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而肇事,確有可責,為肇事次因,惟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妥適採取安全措施,亦同有過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牙齒硬組織疾病等傷害,所受之傷害非輕,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告訴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6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 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