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第2 列「駕駛車輛係其附隨業務」之記載應予刪除,第7 至8 列「將其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臨時停放在上址前以卸載貨物」之記載,應更正為「於送貨途中,將其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臨時停放在上址前,下車購物」,第19列關於「致何○受有右膝擦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致何○受有左膝擦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於前揭地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案發地點,疏未注意而併排停車,妨害車輛通行及影響視距,造成告訴人何○由被告車輛車頭前方跑步穿越道路,遭證人林茗偉所騎機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雙手挫傷及右小腿擦傷等之傷害,確有可責,為肇事次因,惟告訴人由被告車輛車頭前方跑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有過失,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