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投交簡,74,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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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浮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浮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關於被告林浮發飲用之酒類名稱應更正為「米酒」。

⒉另被告持有駕駛執照之情形應補充為「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

⒊又被告因此所受之傷害應補充為「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踝擦傷」。

⒋而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13時30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⒈補充「警員蘇詩凱於104 年11月27日書立之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暨汽車駕駛人各1 紙及車輛詳細資料2 紙(見警卷第3頁、第22頁至第25頁)」。

⒉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於95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此次已非初犯;

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⑶確因而肇事,並致己身受有如上述之傷害,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⑷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⑸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⑹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
(簡易程序案件之辦理)
簡易程序案件,得由簡易庭辦理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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