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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李聰杰持有駕照之情形應補充為「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照駕駛」;
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並應刪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9383D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聰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不慎撞擊路旁樹木而肇事,造成車輛損壞,兼衡被告前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距今已逾10年,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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