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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培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培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APPLE Logo」、「iPhone」商標圖樣行動電話螢幕保護貼壹佰壹拾捌件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培原明知「APPLE Logo」(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民國112 年12月31日)、「iPhone」(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107 年5 月15日)之商標圖樣,均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螢幕保護膜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名稱或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5 年初,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2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螢幕保護貼後,於105 年2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 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形象商圈之「瘋手機-草屯店」攤位內,以每件390 元至690 元之價格,公開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螢幕保護貼,供不特定人選購。
嗣員警於104 年2 月4 日,在上開攤位佯裝買家,購買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螢幕保護貼1件(已扣案),並於同年4 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螢幕保護貼117 件。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培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82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值估價單、本院106 年1 月25日電話記錄表各1 份、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路列印本各2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
㈢扣案仿冒「APPLE Logo」、「iPhone」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螢幕保護貼118 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固曾於偵訊時自白有賣出部分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等語(參見偵卷第15頁),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售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未洽,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係規定於同一法條,雖罪名有異,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5 年2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 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僅論以單純一罪。
至被告雖將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 件販賣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惟該員警既係出於辦案蒐證之目的所為,顯無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而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有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行為之明文,自無從論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上開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118 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商品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起施行,是依上揭之規定,關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沒收,自應適用本件裁判時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仿冒「APPLE Logo」、「iPhone」商標圖樣行動電話螢幕保護貼118 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2 份存卷可稽,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所取得員警支付之價金490 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商標法第97條後段、(修正後)第98條。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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