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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下注單肆張、紅包袋貳個、中獎彩金共新臺幣陸佰貳拾貳元及賭資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關於被告林淑琴為本案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接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⒉關於賭客向被告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之方式應補充為「到現場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⒊關於每注簽賭金額應補充為「簽賭金每注為新台幣10元至1,00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關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之記載,應補充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15號搜索票影本」。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00號之地點本屬被告之住宅,惟其已提供作為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簽賭站據點,使不特定人得至現場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聚集眾人之金錢,則上開等場所在實際上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本案賭博方式係以當期香港特區政府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以前開場所接受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被告自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日某時起,至105 年1月14日17時8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㈢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良好;
⑵未能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
⑶經營期間約2 個月,期間尚非甚長,所生所害亦非甚鉅;
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六合彩下注單4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六合彩簽賭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 頁;
偵卷第11頁);
至扣案紅包2 個,觀之其上分別記載「世春」、「席太」及金額,而被告於警詢時稱:扣案紅包係上期賭客「世春」、「席太」向伊簽賭六合彩中獎還未來領取之彩金等語(參見警卷第2 頁),可知該紅包2 個係賭客「世春」、「席太」向被告簽注六合彩後,被告欲交付其等中獎彩金所用之紅包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是扣案之六合彩下注單4 張、紅包2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部分之沒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之沒收規定而為適用。
則上述扣案紅包2 個內之中獎彩金共新臺幣(下同)622 元,係賭客尚未領回之中獎彩金;
而扣案賭資9,000 元,則係被告接受賭客下注而交付予被告之賭資,應俱可評價為在「賭檯」查獲之財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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