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投簡,33,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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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樵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樵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業據被告李學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李學樵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核被告李學樵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觸犯屬國家法益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張文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當場以輕蔑侮辱之言語謾罵員警,漠視公務員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非輕,並致個人人格受損;

惟犯後於偵訊中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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