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投簡,34,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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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2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劉金元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已於87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7 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因戒治已滿3 個月,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3 月13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保安處分及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經通緝為警逮捕時,員警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身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並供稱: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均係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最後一次是於104 年12月8 日2 時在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中央巷附近工寮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嗣警方將該案件報告檢方,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於104 年12月29日凌晨2 點多在中央巷22之1 號工寮內以吸食器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偵卷第21頁),有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後所供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固略有不同,惟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常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對於各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不復記憶,或因記憶混淆而有誤乃屬常情,稽之,被告前後均一致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地點供述並無二致,施用時間亦僅差距一天,衡情,被告於警詢所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應係記憶有誤所致,從而,本院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又查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逃避偵審之事實,且被告自前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迄本案犯行,期間長達10餘年均無施用犯行,可見真誠悔悟,故本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係一名綽號「叔仔」免費提供毒品與其試用,但未指明「叔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參見警卷第3 頁),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從而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係供被告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 頁反面),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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