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投簡,366,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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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OH HONG CHET (中文名楊鳳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EOH HONG CHET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之姓名「楊鳳潔」記載應更正補充為「YEOH HONG CHET (中文名楊鳳潔)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YEOH HONG CHET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一時衝動,以手指戳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斟酌被告之犯案動機、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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