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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芬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芬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叁臺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
「自民國105 年1 月26日起至2 月2 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5 年1 月26日起至2 月6 日止」(見南投偵卷第18、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並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茲查,被告辜芬燕與另案被告許世紀(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被告不知情之母親吳淑美位於之南投縣○○鎮○○里○○路00號之住處作為經營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未直接參與賭客之輸贏賭注,僅有賺取賭客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 元之佣金,惟被告既與許世紀共同謀議由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賭客向其簽注,再由許世紀參與賭客之輸贏賭注,被告即應就許世紀與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共同負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被告與另案被告許世紀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105 年2 月6 日止,提供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與許世紀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應論以包括一罪;
聲請意旨就此並未論及,應予補充。
此外,聲請意旨固認本案犯行係至105 年2 月2 日止,惟核被告自承係至除夕前1 天止(見偵卷第19頁),即105 年2 月6 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犯行係至105 年2 月2 日止,是認本案犯行係自105 年2 月6 日止;
又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集合犯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許世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動機、目的、時間、規模、獲利情形,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
扣案之傳真機3 臺及計算機1 臺,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而未扣案之被告賺取賭客下注之佣金2 萬元(見本院卷第7 頁),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因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賭客之輸贏賭注,且賭客如未簽中,賭資全歸另案被告許世紀取得,則本案賭博犯行如有贏得賭客賭資部分,並非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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