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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邱建凱固矢否口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舉起雙手,告訴人林國濱抱住伊,二人就摔在地上、滾到後面云云。
惟查:被告以手、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8 、9 頁、偵卷第8 頁),且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多處挫傷,與在地上滾動可能受到之傷勢為擦傷並不相同(見警卷第5 、15頁);
再以,被告雖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提出告訴,但於105 年2 月7 日案發當天前往曾漢棋綜合醫院急診時,即已向診治醫師陳述受傷原因為遭人毆打(見警卷第15頁),衡情被告應無可能事先精密設想1 個月後將要提出傷害告訴,而向診治醫師虛偽陳述受傷原因,足徵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宿怨,竟因一時糾紛,率爾訴諸暴力、出手傷害告訴人,以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酒後情緒失控,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攤商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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