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投簡,429,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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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淑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供翁淑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73公克);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查被告翁淑君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484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再為保安處分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一名綽號「黑格」成年男子購買等語,但未指明「黑格」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見警卷第12頁),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從而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另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條文既均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

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019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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