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投簡,435,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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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朝科所竊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價值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及「警方在南投縣信義鄉潭南村和平巷尋獲該機車(已發還蕭元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3 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之本案機車,侵害其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3 萬元。

惟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犯罪所得為本案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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