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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山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山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山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匪淺,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i-pad4平板電腦1 臺、包包1 個(含有零錢新臺幣201 元、身分證、健保卡、國泰銀行提款卡、國泰銀行costco聯名卡各1 張),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廖姵雅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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