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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彩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彩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郭彩妮於警詢時固否認有於附件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凌晨0 時5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5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488ng/ml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於105 年6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資參照;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
再者,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參照)。
準此,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於附件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7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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