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品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品萱犯相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宋品萱明知涂邵忠係張雅淳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涂邵忠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某時許、12月4 日晚間某時許、12月5 日晚間某時許、12月6 日晚間某時許、105 年1 、2 月間某日之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汽車旅館、墾丁及花蓮、宋品萱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先後為相姦、通姦行為5 次(涂邵忠涉嫌通姦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案經張雅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品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邵忠、告訴人即涂邵忠之妻張雅淳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陳述狀、涂邵忠之自白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於證人涂邵忠雖稱「105 年1 、2 月間」與被告有發生多次性行為,但以被告陳稱已經忘記該段期間與證人涂邵忠發生幾次性行為(見臺中偵卷第31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105 年1 、2 月間」其等有發生2 次以上性行為,自應認定「105 年1 、2 月間」被告僅有與涂邵忠發生1 次性行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家庭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5 次相姦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5 次相姦犯行應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
然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查,被告之5 次相姦犯行或有間隔數日、或有間隔1 日,時間並非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可分為數個行為,實難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應予以分別論罪,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涂邵忠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多次與之為相姦之犯行,破壞告訴人張雅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均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婚姻關係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