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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㈡關於告訴人陳明峰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5年2月24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關於被告楊凱智遭取回車輛之牌號碼應更正為ACE-「3910」號。
㈢另證據部分應補充:⒈告訴人李孟修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件。
⒉告訴人陳明峰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件。
⒊告訴人游美惠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件。
⒋告訴人吳金枝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李孟修、陳明峰、游美惠及吳金枝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楊凱智將其所有設立於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及聯邦銀行北屯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揭2 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一次提供上揭2 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李孟修、陳明峰、游美惠及吳金枝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4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研討結果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5頁),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提供上開2 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等因此分別所受財產上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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