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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雅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雅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鐘雅瑜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另本案犯罪時間則應補充為「民國104 年12月15日20時10分許、同日20時12分許」外,餘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在今日科技發達之時空脈絡下,應不僅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尚包括利用科技工具所生之無形空間在內,倘賭博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實施賭博。
是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
是核被告鐘雅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先後於同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以傳真機傳真之方式向證人陳清義經營之香港六合彩簽賭站簽賭而為普通賭博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
⑶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⑷兼衡其簽賭之次數為1 次,簽賭金額為新臺幣2 萬元,顯然非少,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經電話000-0000000 號附掛之傳真機1 臺,固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 頁),然並非專供賭博聯繫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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