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投簡,463,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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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赤陽色陸尺床組附衣櫥壹組、胡色樟木色陸尺床組附衣櫥壹組、香樟陸尺床組附衣櫥壹組及陸尺彈簧床叁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陳昌泰所侵占物品之數量及價值應補充為「赤陽色6 尺床組附衣櫥1 組、胡色樟木色6 尺床組附衣櫥1 組、香樟6 尺床組附衣櫥1組及6 尺彈簧床3 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昌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圖一己私利而萌生侵占被害人林佳民所有之赤陽色6 尺床組附衣櫥1 組、胡色樟木色6 尺床組附衣櫥1 組、香樟6 尺床組附衣櫥1 組及6 尺彈簧床3 床之犯罪動機;

⑵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造成被害人約16萬元之經濟損害;

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前開關於沒收之修正始施行,然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說明。

查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所取得未扣案之赤陽色6 尺床組附衣櫥1 組、胡色樟木色6 尺床組附衣櫥1 組、香樟6 尺床組附衣櫥1 組及6 尺彈簧床3 床,係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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