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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丁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丁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在今日科技發達之時空脈絡下,應不僅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尚包括利用科技工具所生之無形空間在內,倘賭博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實施賭博。
是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蕭丁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其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賭博時間僅1 日,高中肄業(見警卷第7 頁)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為賭博犯行所用之傳真機,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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