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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投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所為
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理 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就被告犯公共危險部分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另涉犯傷害案件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改依通常程序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法條,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記載為簡式審判程序法條,顯係出於誤寫,應更正為「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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