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投簡,60,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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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憲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憲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及電子計算機各壹臺、六合彩簽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蘇憲權因本案賭博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09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

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於104 年6 月9 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4089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105 年6 月8 日止)。

詎被告另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 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15日18時35分許止因故意更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普通賭博罪,經同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6日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766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同署檢察官即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足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關於被告為本案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接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⒉關於賭客向被告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之方式應補充為「以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⒊關於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應更正為「104 年5 月14日18時25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223號搜索票影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南投縣鹿谷鄉○○巷00號之地點本屬被告之住宅,惟其已提供作為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簽賭站據點,使不特定人得以撥打電話或傳真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聚集眾人之金錢,則上開場所在實際上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本案賭博方式係以當期香港特區政府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以前開場所接受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被告自104 年5 月初某日某時起,至104 年5 月14日18時1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㈢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未能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

⑵經營期間約半個月,期間尚短,所生危害亦非甚鉅;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傳真機及電子計算機各1 臺、六合彩簽單3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六合彩簽賭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 頁;

偵卷第1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六合彩簽單3 張部分固認均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用以決定勝負之工具。

過往我國盛極一時之「大家樂」型態賭博,即係聚集不特定之人成為一組,該組賭客在記載有「00」至「99」號碼之簽單中各自簽選號碼用以核對愛國獎券第八獎之中獎號碼,且各自簽選之號碼不得重複,故「大家樂」賭博所用之簽單經賭客用以簽選號碼後,賭客須憑以該簽單來決定勝負,則「大家樂」賭博所使用之簽單依其型態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無訛。

惟本案扣案供被告犯本案「六合彩」型態之賭博犯行所用之簽單,則因「六合彩」賭博得廣納賭客並重疊選擇相同號碼,該簽單已失去如同上述「大家樂」賭博所用簽單具有決定勝負之特性,該簽單實僅具有供被告作為核對賭客注憑據之性質,而為求憑據,本得以其他形式,例如以錄音之方式將賭客口頭告知之簽注內容予以存證等方式替代,從而「六合彩」賭博所使用之簽單,顯與上揭「大家樂」賭博所用之簽單性質迥異,並不具有決定勝負之功能,自與當場賭博之器具有間,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即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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