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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信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信鴻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電號為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電號為00000000000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
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電業法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
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電業法之竊電罪與刑法竊盜罪之結果,刑法第320條之法定刑較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
是核被告詹信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所稱「三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僅參與謀議而未參與犯罪實行之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查本件被告並未在場參與竊電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故不能算入結夥竊盜之人數內,則本件結夥竊盜之人數既未達3 人以上,自不能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自民國104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7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每日竊取電能使用,係基於單一竊電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單一竊電罪。
㈤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以前揭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危害公眾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造成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受損非微,實有不該,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所短付之電費按期補繳賠償損失,此有追繳追償電費證明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要屬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電力度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竊盜電能之犯罪所得為其換算使用之電費共約新臺幣36萬3,404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部分金額,其餘金額則分期賠償中,並簽發23張本票予告訴人,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詹信鴻願給付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6萬3,404 元,第1 期於105 年9 月6 日以現金繳付1 萬8,404元,第2 至24期,每期繳付1 萬5,000 元,至107 年8 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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