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撤緩,66,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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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助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福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 仟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3 月8 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未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本件受刑人陳正福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5 年2 月15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罰金7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5 年3 月8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107 年3 月7 日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㈡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5 年6 月20日北檢玉歷105 執護勞144 號字第44030 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5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至臺北市○○街00號2樓報到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說明會,及應於同月14日上午9時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勞務機構之媒合,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

又經臺北地檢署以105 年7 月25日北檢泰歷105 執護勞144 字第53434 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9 時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告誡違反規定依法得作為撤銷緩刑之參考,惟受刑人亦未遵期報到;

復經臺北地檢署以105 年8 月22日北檢泰歷105 執護勞144字第61104 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5 年9 月20日上午9 時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告誡違反規定依法得作為撤銷緩刑之參考,該告誡函分別向其位於臺北市○○路○段000號7 樓之居所送達,由其受僱人呂雅妏於105 年8 月23日合法收受送達,及向其上揭住所送達,於105 年9 月1 日由受刑人本人收受送達,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20日北檢玉歷105 執護勞144 號字第44030 號函稿、同年7 月25日北檢泰歷105 執護勞144 字第53434 號函稿、同年8 月22日北檢泰歷105 執護勞144 字第61104 號函稿、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 份、該署送達證書、該署執行義務勞務進行單各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執行卷第4 頁)。

再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觀護人於105 年8 月17日以電話與受刑人聯繫,受刑人表示:其不想履行勞務及報到,想接受撤銷緩刑等語。

並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觀護佐理員於105 年8 月19日以電話與受刑人聯繫,受刑人表示:因業務關係常跑國外,希望可以取消緩刑改罰款,昨天臺北觀護人來電通知再報到日期,會再寫信給觀護人等語。

再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觀護人於105 年11月10日以電話與受刑人聯繫,受刑人表示:欲撤銷緩刑,確實未履行勞務亦無履行之真意,希撤銷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聯繫表1 份、電話記錄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執行卷第2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執護勞字第144 號觀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受刑人所為確屬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行為。

且受刑人2 次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表示其業務繁忙,有國內外業務要處理,無法參加勞務,無法配合保護管束事宜,要求能取消緩刑判決改判罰款判決,復有受刑人提出之陳報狀2 紙在卷足佐(見執行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顯見受刑人並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所定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義務。

從而,受刑人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知把握此自新機會,多次未依通知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到場履行義務勞務,自始未履行法院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義務勞務,而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且受刑人既無意願履行緩刑所定負擔,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之誠意,漠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負擔宣告之公信,堪認其違反情節已屬重大。

是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見本件原判決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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