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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陣鎵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陣鎵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陣鎵祥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04年5月7日確定在案。
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未到案,並以電話告知,其無力負擔繳交上述款項,請依法辦理,而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於104 年5月7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傳喚受刑人於104年6月16日、同年9月17日到案執行緩刑條件,受刑人均未到案;
嗣經受刑人於104年12月29日以電話聯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承辦書記官,經書記官於電話中通知應於105年1月4日前到案繳納上開款項,惟受刑人於104年12月30日以電話聯絡上開執行科承辦書記官,表示其無法繳納上開金額,於105年1月4日將不到案,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送達證書2份、辦案公務電話2紙在卷可憑。
可見受刑人於104年6月16日受通知執行上開緩刑之負擔後,本應於上開判決確定日104年5月7日後之6個月內即同年11月7日前履行完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寬容至105年1月4日前履行,惟受刑人仍未履行。
是受刑人已有相當期間得以準備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且該緩刑負擔所定支付國庫6萬元之金額非高,應有履行之可能,足見受刑人顯有故意不履行原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應屬重大。
綜上,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未依原判決所定條件履行負擔,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原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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